第321章 秋帆楼(4 / 5)

所有明国官吏臣民及商业、工艺、行船船只、陆路通商等,与日本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。

第一、见今日本已开通商口岸(长崎)以外,应准添设下开各处,立为通商口岸;以便明国臣民自由往来侨寓、从事商业工艺制作:

本州岛幕府直领大阪城,

本州岛冈崎藩三河城,

本州岛长门藩门司城,

四国岛土佐藩田村城,

第二、日本国山阴地区的岛根县石见银矿开采售卖权,交由明国官吏负责,用以偿还部分战场赔款。

第三、明国臣民在日本各藩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、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,除勿庸输纳税钞、派征一切诸费外,得暂租栈房存货。

第四、明国臣民得在日本通商口岸、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;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,只交所订进口税。

第七款

明国军队见驻日本境内者,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;但须照次款所定**。

第八款

日本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,听允明国军队暂占守冈崎藩三河。又,于日本将本约所订第一、第二两次赔款交清、明国与日本幕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,倘日本幕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,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,明国应不允撤回军队;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,虽交清赔款,明国仍不撤回军队。

第九款

盟约批准互换日起,应按兵息战。

第十款

如有日人怀怨明国人者,各藩应虚心详核,为之调停。倘遇有争讼,不能为之调停,即移请九州岛明国官吏协力**,查核明白,秉公完结。

第十一款

将来明国臣民在四口地方为日本人陷害、凌辱、骚扰,地方官随在弹压,设法防护。日本各藩官或访闻,或准领事官照会,立即饬差驱逐党羽,严拿匪犯,照例从重治罪,追赃着赔者责偿。

第十二款

凡明人按照第六款至四口地方居住,无论人数多寡,听其租地自行建屋、建行。明国臣民亦一体可以建造礼拜堂、学房、坟地各项,各藩地方官,酌议定人宜居住、宜建造之地。倘有日本人将礼拜堂、坟地触犯毁坏,各藩地方官照例严拘重惩。

自本约奉明国皇帝陛下及日本过天皇陛下批准之后,定于天启二年正月二十日,即日本宽永八年正月二十日在对马岛互换。

为此,两